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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东玲律师
  • 所在地区:广东省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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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201711709865
  • 执业律所:广东章鼎律师事务所
  • 律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时代广场西座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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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期解除合同,加盟商获退全款及承担部分律师费

来源: 发布时间:2022年8月27日


冷静期解除合同,加盟商获退全款及承担部分律师费

案号:(2020)穗仲案字第10112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8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XX”餐饮项目,合作代理相关费用:相关费用49600元项目管理费1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代理合作期限从2020年68日至202367

2020年6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两张《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被申请人收到广州申请人单店加盟费49600元,项目管理费10000元,合计59600元;另一张《收据》载明被申请人收到广州申请人单店加盟费保证金20000元

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79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9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143.93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性质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间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经营XX专营店,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店铺形象进行指导和决定,限定申请人的采购渠道,并有义务对申请人进行培训,提供运营指导、技术支持和市场营销方面的服务,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申请人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6款为格式合同,应当无效:被申请人当庭确认该条款为固定条款,但若申请人有异议,是可以修改的,并非格式条款。对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已经认可该条款为固定条款,和共他大部分加盟店都采用相同的约定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知该条款确实是被申请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在申请人不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足以看出该条款未和申请人进行充分协商,故仲裁庭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本案合同并未就该条款作出特别说明和标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尽到了提醒和告知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仲拔庭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6款为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合司其他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合同效力,则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合同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主要在于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取得核心资源及XX的商标,没有备案,其有权根据冷静期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则抗辩称是否拥有XX的商标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申请人享有成熟模式,具备给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能力,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违约责任认定;第二,本案是否适用冷静期:第三,本案合同解除方式。对此,仲裁庭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厦行情况分析如下:

1、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愿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第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即使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办理备案的情形,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执法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时,被申请人尚未进行特许人信息备案,但《合作协议书》并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且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要求,是否进行该项备案并不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缺乏依据。

第二,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基于特许经营权的获得而向特许人支付对价的经营活动。其中,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必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所列举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还可以是著作权、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资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XX标识并非注册商标,该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许可,应当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XX的著作权为被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曾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及中国金业信用评估中心评为中国餐饮行业最具特色加盟品牌,在广州也开设了多家加盟店,因而能够认定XX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故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未拥有XX商标所有权而认定被申请人速约。

第三,信息披露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披露信息并不构成违约,只是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事由之一。而且被申请人具备成熟的经营能力,在申请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披露信息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冷静期的认定问题

针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侧重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这是法律在目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情况下做出的立法选择,避免出现合同签订前,由于合同双方在谈剂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成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误导而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

回归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申请人于2020年6月13日即向被申请人发出《加盟合同终止书》,此时距涉案合同订立时问仅仅5天;此外,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律师函》,此时距涉案合同订立时间仅仅10天,上述两行为的时间均属于合理的“冷静期”内。此外,申请人尚未选定店铺地址,店铺亦未开业,申请人尚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经管资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冷静期解除本案《合作协议书》。

3.关于合同解除方式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争议,中请人主张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对此,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合作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但是,本案合同基于申请人适用冷静期而解除,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仲载庭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寄出的《律师函》为准,即为2020年6月19日。

三、关于合同的款项退回及利息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厦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的合同款应予以返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相关费用49600元、项目管理费10000元、合同司履行保证金20000元,共计79600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特。

至于利息支付问题,申请人适用冷静期单方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未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仲裁庭已经支持申请人关于返还全部合同款的仲裁请求,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以及第四款“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基于申请人适用冷静期单方解除合同,但是申请人签订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未对加盟店铺进行充分了解。为维护市场秩序,仲裁庭综合考虑本案裁决结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的情裁定本案律师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摊,各承担6000元。

五、仲裁费的承担。

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6136元根据胜诉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均摊,申请人承担613元,被申请人承担5523元。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人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回合同款79600元: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6000元;

(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仲裁费6136元,由申请人承担613元,被申请人承担5523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迳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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