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未进行信息披露被判退加盟费及赔偿损失
案号:(2022)粤73民终x号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于“快乐xx便利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被判决退回部分加盟费及赔偿加盟商开店损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x公司是否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取得了XX相关IP形象的合法使用授权,同时主张其即使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特许人拥有特许经营资源,且其应具备相应可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唯有如此,被特许人才能据此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加盟决策。因此,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人的重要法定合同义务,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证据可知,上诉人在“XX项目画册”中实际使用了快乐家族成员的照片以及每个成员对应的IP形象,且在宣传中明确使用了“明星推荐店”“明星品鉴”,以及“门店也植入了大量IP形象元素”“快乐家族形象与周边”的内容。以上宣传内容与五位快乐家族成员及IP卡通形象具备密切关联,且上述宣传内容所涉信息和资源正是吸引特许经营加盟方的重要特许经营资源。但被上诉人加盟后所经营的涉案店铺并未能使用相关经营资源,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交与该重要经营资源相关的授权文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对于涉案合同款项以及损失赔偿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亦确已实际使用部分特许经营资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角度对涉案合同款项的返还以及装修损失、租金损失等进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确定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