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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五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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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重叠时怎样索赔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小黄是中山市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职员,工作内容主要是带客户往返于各楼盘看房,交通工具是自己购买的电动车。

20205月中旬的一天,小黄与同事小张同骑一辆电动车前往客户约定地点看房,途中遇一某某公司外卖人员骑着电动车逆行,因躲避不及,小黄的电动车与某某公司外卖人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小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经现场勘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由于某某公司外卖人员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黄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本案就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重叠的情况,一方面,小黄与人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事故责任由对方负全部责任,小黄可以要求对方及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小黄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小黄的原因,故本次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那么在这次交通事故及工伤事故中,小黄应该怎样进行索赔呢?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理由如下: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

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一是在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并不多。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种模式在其他国家也都有所体现。《社会保险法》制定时,这个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规定》第八条明确: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8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从民事诉讼角度出发规定,不管受伤职工是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这一围绕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法律体系(包括《社会保险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既在实体上承认了长期争论不休的有限“双赔”,亦即除工伤医疗费用外, 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又在程序上理顺了有关民事程序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允许工伤职工自行选择救济程序的顺序(包括同时寻求民事和行政救济),从而解决了长期困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寻求救济的程序障碍。[1]《八民会纪要》进一步明确:第一,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第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日,法释〔200320号)

以上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理解及适用,充分说明员工在遭遇到交通事故后,如果同时构成工伤的,员工可以同时享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至于先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还是先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员工可以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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