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6731号
原告:王威,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林、王道雷,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作,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威与被告朱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林、被告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5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3时许,在东环岛远东汽车装饰店,被告无故将原告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16元,并因此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海辩称,一、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二行所谓的抱摔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当时原被告二人在赵某,4的店内嬉戏打闹,过程中原告身体失衡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非常壮实,与被告在体重上悬殊甚大,客观上不可能出现所谓的抱摔,故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实,其也应该自己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两人之前的关系不错,曾提出支付几千元的补偿金给原告,但原告对数额不同意,方才衍生本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中没有医院门诊诊断病例佐证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中午1时左右,原、被告以及赵某,代某,4四人在赵某,4的门市聊天,被告朱海提出要和原告王威扳手腕,王威没有同意,之后朱海又提出要和王威摔跤,双方之间有推拽行为,在嬉闹中,被告朱海抱原告王威身体致使王威摔倒,左手撑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进行了石膏固定。医嘱建议:“石膏固定,休息(两月),定期复查,视情况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6.5元(其中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265元、因鉴定需要在泗阳县人民医院花费102元、睢宁县工人医院花费49.5元)。根据原告王威的申请,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威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王威是睢宁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录音资料、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以及证人代某,4、赵某,4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较熟,双方在一起聊天、嬉闹本无问题,但在嬉闹中双方均有肢体动作,由于没有把握好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引起的,先是邀请原告扳手腕,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又要求一起摔跤,并搂抱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中睢宁县工人医院的49.5元,由于无相关门诊诊断病例相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从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是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每天200元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以80元/每天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在县城,且在县城医院看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x120天)、护理费4800(80元/天x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鉴定费900元,合计33667元,原告自己承担6733.4元(33667元x20%),被告负担26933.6元(33667元x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93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40元、被告朱海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