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201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4月份定亲时,张某经媒人给李某见面款660元、定亲款8800元,2018年1月20日典礼前张某经媒人给付李某彩礼款16000元,典礼后第二天给李某660元,以上共计给付李某彩礼款26120元。2018年9月20日张某、李某生气后,李某回娘居住分居至今。故张某起诉离婚。
诉称请求:
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120元。
被告辩称 :
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是其自愿给的,不是我索取的,属赠予性质,故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典礼时我陪送的物品有白色八门柜一套、被子六条、四件套二套、毛毯一条、毛巾被二条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另外,我们共同生活一年多,现在分居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生理疾病,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分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钱8800元、大价钱12000元,属彩礼性质,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钱4000元,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给付被告彩礼款132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嫁妆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曹某彩礼款14000元;
二、原告曹某返还被告杨某陪送物品白色八门柜一套、被子六条、四件套二套、毛毯一条、毛巾被二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普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