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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武律师
  • 所在地区:江苏省 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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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201810041769
  • 执业律所:江苏天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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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任意开除试用期员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年2月12日


案件简介:

申请人是一东北小伙,2019年8月12日到昆山一公司上班,从事CNC编程工作,企业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下班后,部门经理直接电话通知申请人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公司开除申请人的理由是他在试用期过程中不符合公司的技术要求,并且申请人9月分的工资也没有发放。申请人第二天找到公司经理和他的领导,协商此事。但公司态度强硬,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申请人无奈找到王晓武律师,王律师通过了解案情后,给了他合法的诉讼建议。

诉讼请求: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月分的工资8038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500元。

被申请人答辩:

     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申请人无权以此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在试用期间出现多次工作失误,造成被申请人4000多元的损失,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难以胜任该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申请人有通知申请人过来签字领工资,但是申请人不来,导致工资无法发放,错误在申请人。

仲裁委认为:

工资部分,被申请人承认未发放,申请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份的工资8038元,

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委对申请人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工资的技术要求而解除申请人,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无试用期,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岗位未明确约定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不是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约定的事由或法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故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9500元,本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月份工资80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以上合计22288元。

律师点评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个规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权力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员工的试用期并不是想开除就开除的,一定要符合约定的事由或法定的情形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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