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胡某诉被告鞠某、邢某民间借贷一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胡某向被告鞠某转账2853295元,被告鞠某向原告胡某转账2304701元。双方上述往来款的差额548594元。原告主张其差额为借款,让两被告偿还。鞠某与邢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双方上述往来款的差额548594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下列款项未予偿还:2015年12月4日转账的4600元、2015年12月9日转账的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转账的70000元、2016年1月5日转账的3300元、2016年2月25日转账的5050元、2016年2月26日转账的10000元、2016年2月28日转账的310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的3000元、2016年3月2日转账的1800元、2016年3月8日转账的150000元、2016年3月29日转账的4500元、2016年4月1日转账的20000元、2016年4月3日转账的1500元,合计314705元。一审法院最总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我们代理二审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依法裁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
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鞠某原系同事关系,从事金融理财行业。这些钱有他们共同投资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是民间借贷,邢某也不应承担责任。这些钱邢某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更没有用在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上,故邢某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否是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支付、偿还情况等事实均未查清,请求依法回上诉人的情求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胡某要求被上诉人鞠某、刑某偿还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鞠某、刑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否是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支付、偿还情况等事实均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据实判决。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普法:
民间借贷的成立条件其一是双方要有借贷的合意,其二是要有交付款项,没有这两点无法成立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