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新式站牌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别搞在其有权发布的候车亭灯箱上展示有关“元态大米”的产品广告,广告发布期为半年,广告数量为十个。关于广告费,单价2,900元/月/个,广告费用合计174,000元,制作费300元/个,合计3,00云,被告在广告上刊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广告费52,000元,广告发布二月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广告费52,000元,广告发布四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广告费52,000元,广告发布6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10%的广告费17,4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约定的候车亭点位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制作费、广告费合计10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去欠款证明,陈述被告尚欠原告69,000原的事实,并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广告费69,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就职人员现已发生变更,对案涉事实无人知晓。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新式站牌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合同项下的广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肌肤原告广告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告费69,6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普法: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法人仅以法人名义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而法人承担责任不因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