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7年5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牡丹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因囤积货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8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并支付本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华苑3-20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依约还款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6650元。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陶某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
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5053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华苑3-20号楼3单元501室的抵押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1.借款合同一份;2.公证书一份;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4.转账凭证两份;5.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陶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华苑3-20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该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53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止),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王某对被告陶某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华苑3-20号楼3单元501室的抵押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36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律师普法: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超过24%的利息均受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利息看做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