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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2月17日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719号

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7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758199118。

法定代表人:罗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迪,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百脑汇武汉店3层3A08。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融资公司)诉被告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顾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谈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迪,被告顾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胡旺及被告王亮同时作为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厚泽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7141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1427.44元(以代偿款10714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顾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厚泽公司向嘉实金融信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金服)运营的“嘉石榴”平台投资人申请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前360天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年化9%履行,后30天年利率与管理费率合计按年化24%履行,借款人应按月归集还款保证金,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金可抵扣利息。随后,“嘉石榴”平台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1000000元。

为了保障平台投资人债权的实现,原告接受被告厚泽公司的委托,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又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追偿权提供的反担保。

由于被告厚泽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还款保证金,嘉实金服遂宣布上述借款于2019年8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8月13日,原告代被告厚泽公司清偿了嘉实金服的欠款1071416.67元。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厚泽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厚泽公司、王某某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顾某某,厚泽公司只是帮其贷款;2、签订的合同中,反担保、个人担保等均不是王某某的签名,且贷款到账后全部交给了顾某某,其何时还钱我方不清楚。

被告顾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24%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顾佳就代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顾佳对合同条款及原告代偿一事始终不清楚。且原告向嘉实金服代偿的日期不符合常理,其行为侵犯了顾佳的相关权益;3、从我方提交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顾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是厚泽公司和王某某。按照还款记录,顾佳的借款本金是360000元,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限于360000元的范围内;4、代理顾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系第三人。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嘉石榴”平台系由嘉实金服开发、管理并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向注册会员用户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4日,被告厚泽公司(乙方)在嘉实金服的居间撮合下,分别与出借人李某等人(集合统称为甲方)、嘉实金服(丙方)签订编号为243699、243645的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额1000000元,借款综合年利率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付息日均为2019年11月26日,合计应还本息1096757.42元;借款人明确表示或客观情况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偿还借款的,嘉实金服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嘉实金服通过厦门银行向被告厚泽公司账户合计转账支付1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之后,被告厚泽公司(乙方)与嘉实金服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甲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调整为:借款人应于“嘉石榴”平台借款发放之日在每个自然月的对应日向甲方指定的汉口北担保公司账户归集还款保证金,该公司在收到归集的还款保证金后及时划转至“嘉石榴”平台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还款保证金冲抵借款利息,由“嘉石榴”平台直接向投资者划付;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或之前足额偿还对应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宽展期内,乙方所有剩余未偿本金的借款年利率上调为24%,且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

被告厚泽公司为确保对《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申请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为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款项;借款人应在收到担保人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清偿担保人代偿或可能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与嘉实金服委托代理人胡礼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为债权人按借款协议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基于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遂要求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提供反担保,并与之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另外,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顾佳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顾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某XXXXX[权属证明编号:鄂(2016)武汉市XXXXXX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厚泽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之本金、利息以及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随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截至2019年8月9日,由于被告厚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指定账户支付还款保证金,导致嘉实金服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8月13日,原告代被告厚泽公司清偿了所欠借款本息1071416.67元。就此款项因被告厚泽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无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将企业名称由武汉汉口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银行流水及“嘉石榴”平台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与被告厚泽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厚泽公司在取得“嘉石榴”平台向平台投资者申请的借款后,本应依约向指定账户归集还款保证金,但其未按月足额履行,导致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向嘉实金服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嘉石榴”平台投资者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出借人的权利在清偿范围内移转给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原告据此享有法定追偿权,而《委托担保合同》在范围和金额上对其享有的追偿权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经审查,原告代被告厚泽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借款年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厚泽公司返还代偿款本息10714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在宽展期内其所有剩余未偿本金的借款年利率上调为24%,该约定实则是对借款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结果,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本案保证债务的发生基础是“嘉石榴”平台投资者与被告厚泽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履行了《保证合同》后,其是否书面通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并不影响原权利义务在“嘉石榴”平台投资者与受让人汉口北融资公司之间移转。未经通知,仅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暂时不发生效力,当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时,即已知悉原告代偿了被告厚泽公司的借款本息一事,此时应视为代偿通知到达被告顾某某和王某某,对其二人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向嘉实金服代偿的日期不符合常理,其行为侵犯了顾佳的相关权益”,明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对外被告厚泽公司系《借款协议》及《委托担保合同》的适格当事人,被告顾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应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某某抗辩提出仅在3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厚泽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公司类型,被告王某某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对被告厚泽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被告顾某某与原告汉口北融资公司已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登记在顾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X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厚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0元包括一、二审及法院执行程序的整个过程,显然只有部分金额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及惯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071416.67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代偿款10714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所享有的债权,有权对被告顾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XXXXX的房屋[权属证明编号:鄂(2016)武汉市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汉口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18元,三项合计23874元由武汉厚泽鑫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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