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我要打官司网!
我要打官司网 找其他律师 律师加盟 法律法规
武汉市胡旺律师网
执业时间:第 10
服务时间:9:00--23:00
咨询电话:15926287941
首 页
律师介绍
典型案例
法律咨询
律师文集
用户评价
胡旺律师
  • 所在地区:湖北省 武汉市
  • 联系电话:15926287941
  • QQ号码:343079223
  • 执业证号:14201201510135949
  • 执业律所: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创世纪广场A座2811
我要咨询
登录后才可以发起咨询!
如果您还没有注册请先点击注册
如果已经注册请先登录

喻某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2月17日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2620号

原告:喻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毛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喻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6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60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借条约定年息0.5%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金额为121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因店铺日常经营及支付供应商货款需要资金周转,遂联系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27日分多次通过银行、支付宝、代被告朱某某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朱某某出借323562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朱青某某写《借条》一份交于原告,约定了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朱某某要求还款,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1000元和6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律师函、两被告户口簿及结婚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系原告前妻朱某某的哥哥。2020年9月,被告朱某某以开设店铺“仙台小川日本料理”需要资金周转及代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转账及垫付货款共计323562元。2021年4月22日,在原告及两被告在场情形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出借款项为323562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算,利率为年0.5%。被告朱某某在书写《借条》后,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1000元和6000元,余款31606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朱某某、毛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06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期内利息为年利率0.5%,故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金额316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5%,由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知晓该借款,且被告朱某某将借款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当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毛某某承担保全担保费用,没有相应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6062元;

二、被告朱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偿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606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30元,诉讼保全费2137元,合计5167元,由被告朱青、毛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



我要打官司 版权所有

苏ICP备17019015号-2

手机扫一扫
访问移动版

微信扫一扫
打开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