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远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817元、经济赔偿金693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被扣发工资666元及欠发工资33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远成公司承担。徐某某认为,1.一审认定《临时用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以及协议中期限约定属于笔误、远成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临时用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应认定为签订了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协议》中关于协议期限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该约定明显存在错误,且该错误是因为远成公司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远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笔误免除了远成公司的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按照远成公司已经确认的加班天数支持加班费符合实际,但遗漏了徐某某主张的剩余加班天数。徐某某明确说明加班天数为33天,远成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徐柏才及其他员工的工作记录来核对加班时间。3.同理,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扣发2018年8月11日、12日工资和欠发2018年2月27日、28日工资,远成公司应对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如何发放等进行说明并核对。
远成公司答辩认为,1.徐某某要求远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徐某某入职后远成公司与其签署了《临时用工协议》,协议内容中有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理应定为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协议》中就协议期限的书写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武昌区劳动仲裁委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裁决书中也对该协议的认定及书写笔误的事实做了明确认定。2.徐某某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徐柏才于2018年3月29日书面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其在户籍地也购买了新型合作医疗社会保险,其又以远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3.徐某某要求远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某加班时间有29天,相关加班费用已在徐柏才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显示,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17元;2.判令远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939元(3496.5元×2);3.判令远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3496.5元÷21.75×33天×1.5);4.远成公司支付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徐某某入职远成公司,从事仓库分装工作。当日,徐某某、远成公司在《入职通知书》上签章,该通知书载明:兹由徐某某,经部门面试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于2018年2月27日派往南湖仓库部,职务仓库。1、工资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需及时提交书面转正申请,报部门经理签字。试用期内实际上班七天内(含七天)申请离职的,不计算薪酬,七天以上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薪酬。2018年3月29日,远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远成公司称为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2018年3月29日,徐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徐柏才,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社保由职工个人自行到社保局个人窗口购买,双方之间不存在社保劳动争议。”该承诺书有徐柏才签字捺印。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徐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29天。离职前徐某某共发六个月工资,分别为3558元、3373元、3695元、3830元、3563元、2798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69.5元。
2018年8月3日,远成公司向徐某某发出《赔偿扣款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多次发生类似问题,屡教不改,且在留用期间再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8年8月4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2月26日,徐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17元;2、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经济赔偿金6993元(3496.5元×2);3、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3496.5元÷21.75×33天×1.5);4、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5、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5174.8元。该委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96.5元(3496.5元×0.5个月×2倍);2、远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93元;3、驳回徐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徐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述称其在远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20日,离开的原因是被解雇。远成公司述称该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徐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后,签字确认《入职通知书》,载明工资发放、试用期、岗位等。后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综合全案证据,远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临时用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另该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该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徐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的事实及远成公司的陈述,认定该协议期限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对于徐某某述称该期限有误,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徐某某与远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判令远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远成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法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亦不能证明徐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由远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远成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69.5元(3469.5元×0.5月×2)。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中,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33天休息日加班,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远成公司自认徐某某存在29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其应当向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939元(3469.5元÷21.75×29天×1.5)。远成公司述称其支付给徐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对于徐某某主张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该两天系休息日,其已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再进行重复处理。对于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入职通知书》中约定:工资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故4月10日发放的应为2月26日至3月25日间的工资,无证据证明远成公司欠发了2月27日、28日的工资。对于徐某某请求判令远成公司支付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远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69.5元;二、远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939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徐柏才认为《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徐柏才释明若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可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如不鉴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徐柏才表示清楚,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徐某某主张远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17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远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入职通知书》、《临时用工协议》中载明了工资发放、试用期、工作岗位以及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徐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一审法院结合徐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的事实及远成公司的陈述,认定该协议期限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徐某某述称该期限有误,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某主张的远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93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被扣发工资666元及欠发工资333元的问题,徐某某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认定事实清楚,辨析说理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王星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