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8行初58号
原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8304566L,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平,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0006442133B,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刘革安,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席军,男,土家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成公司诉称,2020年3月16日,慈利县***向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商请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专业问题作出说明的函》,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经严谨的核实、调查、取证,于2020年3月23日错误作出《关于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指控原告涉嫌****罪的重要证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上述复函,但被告错误的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远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张政复决[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慈利县***作出的《关于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问题的复函》,系其依法履行工作协助职责的行为,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作出回复。该《复函》系针对慈利县***提出的商请事项作出的回复,是两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内部交流函件,不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该复函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复议无法解决。综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涉案《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具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慈利县***在侦查原告远成公司等涉嫌****罪的过程中,于2020年3月16日,慈利县***向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商请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专业问题作出说明的函》,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问题的复函》。慈利县***将该复函作为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在内案卷移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31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刑事案件,目前在审理中。原告远成公司认为该复函系行政确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复函,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张政复决[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远成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问题的复函》是否外化成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远成公司认为,涉案复函外化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已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复函仅为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复函未以原告远成公司为行政相对人、未与原告远成公司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未对原告远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攻玉
审判员 钟 强
审判员 阳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然
书记员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