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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1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5621号

原告: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通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城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和胡旺、被告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和尹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和2018年12月20日口头协议、判令被告创兴公司返还购货款88.25万元、判令被告创兴公司自行运回其产品、判令被告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6475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远城公司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1日原告远城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分别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另于2018年12月20日达成口头,约定按照2018年12月13日书面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创兴公司发送样品,经远城公司确认质量后支付货款,创兴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货物。创兴公司发送货物没有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收货单位检测后发现产品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将产品退至远城公司仓库。远城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产品既达不到样品质量标准,也达不到行业质量标准,更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远城公司多次与创兴公司协商没有结果,创兴公司甚至对远城公司就后两份合同货物暂不发货的通知置若罔闻,仍然强行发货。2019年1月22日、2月28日远城公司先后发送律师函、派人到创兴公司处协商,创兴公司均置之不理。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被告创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远城公司擅自送检的产品不是创兴公司提供的产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远城公司向被告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转售第三方,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城公司向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250公斤,单价165元,总金额41250元,质量要求为:主含量99%以上,符合创兴公司提供的质检单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2年,货品质量由远城公司最终确认,创兴公司如有异议,质量问题由国内权威机构鉴定,发货后因产品质量、包装、交货延期问题对远城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创兴公司赔偿,包装要求为中性包装(不得有公司名称),交货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桥西9号,创兴公司见到电汇底单即发货,商品品种、规格、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创兴公司应偿付远城公司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远城公司遭受的损失,如果远城公司自收到商品后发生或发现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由创兴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质量异议的认定以圈内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证书为依据。合同签订当日创兴公司向远城公司发送叔丁醇钾250公斤,第二日远城公司支付货款41250元。

2018年12月15日创兴公司向远城公司发送叔丁醇钾1000公斤,2018年12月17日远城公司与被告创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城公司向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1000公斤,单价160元,总金额16万元,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中路工业园1号。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13日合同一致。第二日远城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

2018年12月18日创兴公司向远城公司发送叔丁醇钾1000公斤,2018年12月20日远城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城公司向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2000公斤,单价160元,总金额32万元,交货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桥西9号。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13日合同一致。2018年12月20日创兴公司向远城公司发送叔丁醇钾250公斤。

2018年12月21日远城公司与创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远城公司向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2500公斤,单价160元,总金额40万元,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中路工业园1号。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13日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远城公司分别支付创兴公司货款32万元、41250元、32万元。综合以上付款,远城公司共计支付创兴公司还款882500元。

2018年12月24日远城公司职员黄虎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国济南客户反应产品不溶解,2018年12月27日又告知无锡客户反应检测不出来是钾盐。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不断讨论检测方法,黄虎要求张春国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并告知张春国客户使用国家标准检测,反应产品是不纯的氢氧化钾或者叔丁醇钠,主含量不对。张春国先是告知黄虎检测方法,其后表示查清楚是创兴公司发济南的1000公斤货物装错车所致,表示可以换货。双方约定向济南、武汉各发1公斤用于检测。2018年12月27日黄虎告知张春国发往济南的第二批产品,客户检测结果是没有发生化学反应、要求退还货款。张春国表示创兴公司使用的是企业标准,不能因为客户反应存在质量问题就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换货,坚决不同意退货。

黄虎告知张春国济南的2吨暂停发货,创兴公司坚持于2018年12月30日向远城公司发送叔丁醇钾1000公斤,2019年1月5日发送2000公斤。

2018年12月29日客户南京克化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检验报告书》,认定产品不合格。2019年1月9日远城公司向湖北省石油化工产品暨化学试剂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检,检测总碱含量为205.35%,数据失真。

2019年1月22日、2月28日远城公司先后发送律师函,创兴公司没有回复。2019年2月20日远城公司向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至今没有处理。

2019年11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刘七沟村仓库提取样品,以备司法鉴定,张春国称创兴公司产品外包装有公司标签、商标,内包装用透明薄膜袋盛装,用白色棉绳系袋口,仓库内的产品外包装、内包装均与创兴公司产品包装不一致,不同意从仓库提取样品用于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远城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托运单、检验报告单、检测说明、工业用叔丁醇钾行业标准、聊天记录、图片、律师函、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网上投诉函,本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远城公司向被告创兴公司购买叔丁醇钾用于转售第三方客户,由于第三方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远城公司送交检验机构检验后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关于货品质量由远城公司最终确认的约定。如果创兴公司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照约定委托国内权威机构认定,因此,送交权威机构作出认定意见以反证质量不存在问题是创兴公司应负的举证责任。创兴公司一直没有到存放产品的仓库与远城公司共同提取样品送检,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仓库提取样品以备鉴定时,创兴公司又否认仓库内产品是其公司交付,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创兴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创兴公司主张济南仓库内产品外包装没有创兴公司标签、商标,内包装不是创兴公司通常使用的透明薄膜袋和白色棉绳系袋口,不同意以该仓库内产品作为样品送交鉴定。由于远城公司购买叔丁醇钾用于转售第三方,合同约定产品包装不得有公司名称,外包装没有创兴公司标签、商标符合合同约定。创兴公司对内包装应使用透明薄膜袋和白色棉绳系袋口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创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创兴公司起先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质量问题由己方装错车所致,此后又没有完成反证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定创兴公司交付远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由当事人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远城公司在诉状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将诉状副本送达创兴公司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创兴公司应当向远城公司返还购货款88.25万元,支付违约金264750元(88.25万元×30%)。

由于解除合同不是人民法院司法职权,对远城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运回产品是创兴公司享有的民事实体权益,应当由创兴公司提出,远城公司不享有该项民事权益,对远城公司关于判令创兴公司运回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8.25万元;

二、被告禹城市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647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远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5元减半收取7562.50元,由被告创兴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xxxxxxxx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胡向阳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岚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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