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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1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8038号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939元(3496.5元×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3496.5元÷21.75×33天×1.5);4、被告支付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仓库分装员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是每月6000元,实际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469.5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周末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8年8月2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一、徐柏才要求远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徐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到远成公司人事部门进行面试仓管岗位,经人事部门报批后于27日向其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并对试用期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徐柏某某试用期一个月后远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并对试用期等相关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徐柏才试用期一个月后远诚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署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岗位、劳动报酬进行填写,但是该协议在内容中有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理应定为劳动合同,其次,本劳动协议中就协议期限的书写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如按照原合同协议上的书写日期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在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也对本协议的认定及书写笔误的事实做了明确的认定。综上,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远成公司未与之签署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二、徐某某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理应驳回:1、原告徐某某个人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导致公司有关产品的损失,经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依法由刘志萍等人向其送达相关书面通知书被拒后采取法律允许的留置送达的通知书的方式对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表现及考核情况做出了决定,因考虑到原告年纪、家庭及对员工的人性化等方面的考虑,暂缓开除的决定,对其留用观察一个月,但是,一个月期限到后原告还是没有任何改变,至此远成公司才最终做出了给予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只是这样进行了决定,未正式实施的时候原告就自行离职,所以从这方面来说,远成公司并未实际适用,反之,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突然以被告远成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提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主体应为原告徐柏才,并非被告远成公司。2、徐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徐某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前提主动提出辞职,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书面签署了一份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该承诺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不予采纳。现社会各级法院都有很多此类案件可以予以参考。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远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是工资的组成并不是单一无考核要求的,属于综合性工资的组成范畴每月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各项。2、原告诉求中提出的加班时间为33天,但是经过详细核实,确切的加班时间只有29天,相关加班费用已在原告徐柏才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有明确的凸显,所以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3、关于被告提出的加班工资支付金额是基于不服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而提起的诉讼,就此,被告远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起诉申请,并得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对本案诉讼中所涉及到的加班工资的支付诉求,只能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的结果下来后才可以进行。综上所述,徐柏才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面试通知单、招聘广告、银行流水、分装单、考勤表、分装单和德邦快递单号、银行流水(杜金枝)。被告远成公司对分装单和德邦快递单号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远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临时用工协议书、入职通知书、考勤表、分装岗位职责表、赔偿扣款通知书及受损物品单价发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裁立案受理通知、撤裁申请书、承诺书。原告徐柏才对考勤表、分装岗位职责表、赔偿扣款通知书及受损物品单价发票、工资表、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7日,徐某某入职远成公司,从事仓库分装工作。当日,徐某某、远成公司在《入职通知书》上签章,该通知书载明:兹由徐某某,经部门面试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于2018年2月27日派往南湖仓库部,职务仓库。1、工资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需及时提交书面转正申请,报部门经理签字。试用期内实际上班七天内(含七天)申请离职的,不计算薪酬,七天以上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薪酬。2018年3月29日,远成公司与徐柏才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远成公司称为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2018年3月29日,徐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徐某某,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社保由职工个人自行到社保局个人窗口购买,双方之间不存在社保劳动争议。”该承诺书有徐某某签字捺印。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徐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29天。离职前徐某某共发六个月工资,分别为3558元、3373元、3695元、3830元、3563元、2798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69.5元。

2018年8月3日,远成公司向徐某某发出《赔偿扣款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多次发生类似问题,屡教不改,且在留用期间再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8年8月4日前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2月26日,徐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17元;2、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经济赔偿金6993元(3496.5元×2);3、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57.6元(3496.5元÷21.75×33天×1.5);4、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5、远成公司支付徐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5174.8元。该委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96.5元(3496.5元×0.5个月×2倍);2、远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93元;3、驳回徐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徐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述称其在远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20日,离开的原因是被解雇。远成公司述称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徐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后,签字确认《入职通知书》,载明工资发放、试用期、岗位等。后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综合全案证据,远成公司与徐柏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临时用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另该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该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徐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的事实及远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期限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对于徐某某述称该期限有误,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徐某某与远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判令远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远成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法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亦不能证明徐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由远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远成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69.5元(3469.5元×0.5月×2)。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中,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33天休息日加班,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远成公司自认徐柏才存在29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其应当向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939元(3469.5元÷21.75×29天×1.5)。远成公司述称其支付给徐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对于徐某某主张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该两天系休息日,其已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再进行重复处理。对于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入职通知书》中约定:工资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故4月10日发放的应为2月26日至3月25日间的工资,无证据证明远成公司欠发了2月27日、28日的工资。对于徐柏才请求判令远成公司支付非法扣除的2018年8月11日、12日两天的工资666元及欠发的2018年2月27日、28日两天的工资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69.5元;

二、被告武汉远成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93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勇

二0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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