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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4月11日


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5民初341号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30000*0.025*52个月=39,000元,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增加;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法定最高年利息3.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00*0.036*48个月=34,560元,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在黄冈市内购房后续还贷困难,后经徐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原告依约将本金50000元交给徐某某后再由徐某某分三次交给被告,并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对每月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不仅应当偿还本金,而且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徐芬到庭作证:

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分,李某某,2013年3月25日”、“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4分,李某某,2013年7月10日”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两次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

4、浠水农商银行的流水记录复印件,即徐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取现30,000元;2013年5月8日分四次取现共计10,000元;2013年6月10日分四次支取现9000元,均用于交付被告李某某;以上旨在证明徐某某将其账户中的资金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5、李某某的房屋登记簿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在黄州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

6、巴河镇周岗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余某某小名为余某某及余某某,三个名字属同一人。

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年初,被告找到徐某某借钱,说是还房贷周转,徐某某没有钱就找到原告借了三万元,被告说到年中就还,到了年中被告没钱还,说周转不过来,又借了一万元钱,说年底还,过段时间她还是亏钱,又借了一万元,到了年底被告一直没有还。后来被告准备二次房贷,说是等钱下来就还,但是一直没有还,上次徐某某和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还钱但一直没还,证人还证实了原告余某某小名分别为余某某和余某某,三个名字属同一人。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作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在黄冈市内购房还房贷需要借款,经案外人徐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冬梅借款,原告在此前有50,000元资金存放在徐芬处,经原告同意后徐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取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分,李某某,2013年3月25日”。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让徐某某于再次取款1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某,此后李某某仍以还房贷,等二次房贷出来后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第三次让徐某某给10,000元交付李某某,徐某某于当日在银行取款9000元加自己现金的1000元,共10000元交付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4分,李某某,2013年7月10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余某某身份证上姓名为余某某,其小名为余某某、余某某,当地群众分别以小名称呼原告,故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分别写为余某某,余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借款用途合法,资金来源明确,借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5和3分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7,600元(3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2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分别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分别为35,400元和22,200元),以后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顺延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原告余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52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余款319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登宇

人民陪审员张晓林

人民陪审员冯皓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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