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1945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青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07.84元(医疗费3,830.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789.40元、护理费1,46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4时许,被告徐某某在酒后来到原告刘某某住宅处使劲地敲打大门,原告刘某某打开房门后被徐某某借着酒劲与之发生语言上的争执,继而上升到拿车钥匙等尖锐物品殴打原告刘某某头部、耳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最终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6天。此事虽经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前因为做生意有些小矛盾,我那天喝了酒去原告家里找他,刚开始我们是语言冲撞,后来原告先抓了我的衣领,我就动手打了他,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我确实打了原告,原告也将我的手臂咬了一个很深的口子,原告父亲还将我抱住。我也受伤了,但是就花了几十块钱医药费,就不主张了。我已经为此被拘留10天,此事应该已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4时许,被告徐某某喝多酒后来到位于青山区XX街XX门XX号刘某某的家门口,将刘某某家中的门敲开,与刘恒发生争执,将刘恒打伤。被告徐某某因此事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某某伤后到华润武钢总医院就诊,后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30.94元。
2018年3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6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伤后15日。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3,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酒后到原告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伤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称其已被行政拘留10日,此事已了结,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0.94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其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300元(5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89.4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支持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7.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1,447元(35,214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有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6.54元。
综上,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3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236.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0一八年七日三十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