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杜某某退还订金5000元;3、被告杜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同》并付订金5000元。同年5月9日,因资金问题,原告陈某某无法租赁该商铺并告知被告杜晨晨。原告陈某某在同年5月19日找到转租方,被告杜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同意租赁。在原告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杜某某将店铺重新租出。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陈某某找到转租方被告杜某某退还订金。被告杜某某行为损害原告陈琴利益,为了维护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5000元,原告陈某某承诺余款将与房租一起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提前退租情况下,需在转租当日前寻找到下一任租赁者,经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合同后可退还保证金。但是原告陈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转租,致使门店有一个月之久空置状态,造成被告杜某某收到物业等相关处罚。店铺空置期仍属原告陈某某实际上的占用,按约合同定,其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杜某某有权收回租赁房屋重新处置。不同意原告陈某某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有关《商铺合作经营租赁合同》二份、5000元《收条》《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微信截图》、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杜某某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XXX号平安大厦管理人张某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杜某某租赁上述大厦负一层XXX号商铺(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经营服装,租期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6073元/月。同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将上述平安大厦XX层HAPPY站台商铺与原告陈某某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方式为租赁,原告陈某某每季度向被告杜某某缴纳租金。期限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11000元/月,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为保证履行合同,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被告杜某某无息退还保证金。若原告陈某某未按时缴纳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保证金不退。如合同约定期内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注原告找转租方可退保证金,转租方按原合同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2018年4月11日,收取陈某某房屋订金5000元,自房屋2018年5月18日交付时付清余款,(半年租金余款71000元,已扣除订金5000元,杜某某签名、2018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认为因资金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杜某某提供了转租方,因此,被告杜某某应退还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并提出新的转租方与被告杜某某联系的微信交往情况。庭审中,被告杜某某提交了《微信截图》一份,该截图载明,案外人与被告杜某某用手机微信进行了交流,其内容主要是,通过朋友介绍两人进行交流,案外人愿意租赁讼争商铺半年,要求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琴退款5000元,被告杜某某则要求租赁一年,双方为此,争执不休。2018年6月28日,被告杜某某将讼争商铺租赁给案外人闵某。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杜某某损害了原告陈琴合法利益,原告陈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18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年4月23日,被告杜某某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XXX号平安大厦物业管理处签订合同租赁该大厦负一层XXX号商铺(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属实。同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上述商铺的《商铺合作经营租赁合同》也属实,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证据看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支付了5000元。在该5000元的《收条》上载明该款为订金,且在房屋租金中提前减除计算。因此,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杜某某交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合同履行的订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订金。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判决退还订金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讼争商铺已由被告杜某某另租他人,且原告陈某某已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少柏
二0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