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4民初2519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袁振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璐瑶,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马某某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出借1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王某某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实际出借1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王某某、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协议明确:王某某尚欠马某某20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300000元违约金。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若在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于12月31日前将名下房产以1000000元价值签售给原告的情况下,剩余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免除本金项下利息及违约金,否则两被告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恒易谷未按协议履行,经催告,由被告吴某某偿还1000000元,不再偿还剩余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风险代理清收委托协议》,约定债权回收后按实际回收金额6%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1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3.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马某某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已在《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以及原告与王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诉讼法院管辖权事宜。本案担保合同签署地及履行地均在原告马某某住所地,即武汉市武昌区。故原告马某某应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硚口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马某某与案外人王祖林签订《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万恒易谷公司、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为甲方(原告)住所地……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上均注明原告马某某住所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八一路科创大厦。原告马某某位于硚口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014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其住所地为武昌区八一路,应视为原告马某某认同武汉市八一路科创大厦为其实际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吴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