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诚信
本案涉及赡养义务不履行与赠与合同撤销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学理价值和社会意义。
纪大爷、陈大妈与自己的子女小纪签订“住房养老协议”,约定拆迁所得的两套房屋及车库产权归小纪所有,小纪需要将其中一套房屋及车库简单装修后给纪大爷、陈大妈居住至终老。协议同时约定,小纪需要帮助父母偿还1万元的外债,并需每年支付给两老养老金1.2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由于小纪多次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纪大爷、陈大妈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从学理角度而言,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系争“住房养老协议”的性质认定;二是协议的撤销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住房养老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法院并未拘泥于当事人协议的名称及用语,而是从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出发,认为纪大爷夫妻有意将系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小纪所有,因此将其认定为赠与协议。同时,由于协议中有关于小纪赡养义务(法定义务)和偿债义务(约定义务)的约定,法院进一步将其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值得肯定。
其次是关于“住房养老协议”的撤销问题。对于赠与合同,我国民法规定两项撤销权。第一项撤销权规定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旨在赋予赠与人在权利移转之前的任意撤销权,避免其由于仓促草率行事致使自身利益受损。此项撤销权原则上适用于一切赠与合同,只有办理公证的赠与,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除外。
第二项撤销权旨在惩罚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列举了三类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上述情形导致赠与合同撤销的,撤销权人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该期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开始计算。小纪正是基于此点,抗辩称纪大爷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时已过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已交付小纪居住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即纪大爷夫妻依然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允许纪大爷撤销赠与协议。该撤销权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皆可行使,自无除斥期间适用的余地。
本案法官正确适用法理,合理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有关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并最终实现了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