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一般认为如果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此,法律只是规定了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责任,对于二者的关系,并未作明确。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同样,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明显不同。
故在本案中,即便丁某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张某的赔偿,也不能免除某木材加工厂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某木材加工厂的诉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仅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予以确定。